對於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標的物,因該物之存在具有危險性,立法目的在 經由禁止持有之手段,以達成預防性目的,並非以制裁為目的,是其沒入 並不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尚無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農 藥管理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偽農藥時,不問行為人或持有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