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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31 號
  要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
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
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
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
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
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
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
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
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
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
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
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
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
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
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
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
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
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
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
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