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
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
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
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
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
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
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
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
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
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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