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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
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
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
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
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
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
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
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
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
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
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
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4 號
  要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
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
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
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
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
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
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
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