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4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00年台上字第 5117 號 |
| |
要 旨: |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
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
| |
要 旨: |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
|
3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408 號 |
| |
要 旨: |
主管機關函覆農田水利會,表示知悉其公開標售及讓售土地之意,僅係不
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
|
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
| |
要 旨: |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14 號 |
| |
要 旨: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
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
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
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
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
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
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