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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
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
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
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
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
,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
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
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
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
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
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
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
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
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
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