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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漁會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53 號
  要  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
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
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
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
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
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
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
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體現,上開條文中已明定排除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完全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彰彰明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97 號
  要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
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