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漁會法 第 40 條
現行條文: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
    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
    、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
    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
    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  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二  協助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  協助辦理漁民海難救助。
          四  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  協助設立專用漁港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水上標誌。
          六  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七  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
              銷。
          八  協助設立遠洋漁業基地。
          九  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一○  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一一  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一二  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一三  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一四  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一五  協助辦理保護水產資源。
          一六  協助辦理漁民保險及漁業保險事業。
          一七  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一八  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
          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5 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
          ;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
          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第 11 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區漁會
          組織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省 (市) 漁會;省 (市) 漁會在五單位以上
          時,得組織全國漁會。
          未組織省 (市) 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
          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 15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
          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  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海養殖漁民。
           (五) 魚塭養殖漁民。
           (六) 河沼漁民。
          二  乙類會員: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者。
           (三) 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會員入會未滿三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
          權。

第 16 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應選任代表,由該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
          其上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僱職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第 22 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
          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
          營利事業。

第 24 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
          漁民小組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7 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雇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第 29 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
          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
          以解任。

第 37 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六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
          主席。

第 38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漁民小組會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
          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 40 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  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
              漁會。
          三  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  漁業改進推廣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
              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
              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  事業盈餘提撥: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六  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漁業改進、推廣事業
              補助費。
          七  其他收入。

第 42 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
          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
          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  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  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  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五。
          五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漁會違反法令、宗旨或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