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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
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該 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
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
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
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
之狀態,始當足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
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地,從而未
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
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
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
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25 號
  要  旨: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
關管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就原管轄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加以撤銷。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
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
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67 號
  要  旨:
按禁伐補償金是依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原則,對於經劃定為「禁伐區
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所為之補償。據
此,得申請禁伐補償金者,自應以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為限。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就是經指定保
留給原住民使用的土地,當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發生該
筆土地的移轉承受人必須以原住民為限而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至於
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之
註明,僅係該筆土地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事項,並不是原住民保留
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9 號
  要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
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
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
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44 號
  要  旨:
申請人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主管機關其
未自行經營或使用,竟將該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出具系爭土
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主管機關據此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信賴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44 號
  要  旨:
申請人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主管機關其
未自行經營或使用,竟將該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出具系爭土
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主管機關據此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信賴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1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23 號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
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第 1  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
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
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
,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35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移轉與他
機關者,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 

13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87 號
  要  旨:
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的委託,制
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
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原住
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族土
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
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
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 20 條政府承
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 21 條第 1  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
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
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
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
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
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
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
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21 號
  要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68 號
  要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
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
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18 裁判字號: 105年原訴字第 4 號
  要  旨:
原住民申請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核准。主管機關收回耕作權、地上權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
之高權行使,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且已然發生消滅原先授益處分之單方
公法上效力,並為訴請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

19 裁判字號: 106年原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
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
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
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
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
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
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
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
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
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