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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59 號
  要  旨:
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 1  條、第 3  條至第 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
」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 48 條
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44 號
  要  旨: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
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
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
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
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8 號
  要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
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
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
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
,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
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