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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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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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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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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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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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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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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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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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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
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
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
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
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
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
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
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
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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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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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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