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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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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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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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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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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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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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
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
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
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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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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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
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
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
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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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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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
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
,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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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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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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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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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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