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
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中所稱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係指同目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業用
地。
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耕地。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包括私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耕地面積。
農地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者,由地政
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塗銷登記。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一 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 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 地權調整。
四 地籍整理。
五 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 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專案核准耕地分割。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 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 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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