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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34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
再開行政程序。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13 號
  要  旨: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
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
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
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2 號
  要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
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
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
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
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
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
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
參照)。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93.05.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9 條(92.02.0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7、8 條
          (89.07.26)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16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1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
力強弱之問題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
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
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1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
「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
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
、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
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
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07 號
  要  旨:
互F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
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

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992 號
  要  旨:
縣政府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
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惟該項委任倘未依法刊登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則其委任即難謂合法有效。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