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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34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
再開行政程序。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13 號
  要  旨: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
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
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
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
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
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
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
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
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
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357 號
  要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
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
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
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
,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
「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
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
、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
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
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50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於繼承上開農地後,其中水頭段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年內未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惟並未使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且依行為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卅一條前段就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究應就全部免稅土
地追繳應納稅賦,或僅就該部分面積追繳應納稅賦,並未予以明確規定。
再者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
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是如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應納稅
款,即足以達成人民對列管之土地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殊無需
就全部之土地追繳稅款,否則造成人民之損害,顯然大於繼續作為農業使
用之行政目的,自違該法條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從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
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其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應
僅就該部分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11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
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
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
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
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
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
示時即發生。查,原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姊黃張簡○美,於 91
年 11 月 5  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該土地為不
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告核發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已
如前述。又上開證明書(屬確認處分性質)於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故該
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已產生實質
之拘束力,且該行政處分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故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
之存續力,原告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
撤銷。故被告核發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確認系爭土地係
因贈與法律關係而不列入贈與總額乙節,對兩造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其
因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致應予課徵贈與稅時,原告自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非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不能對
其課徵系爭贈與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
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