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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2 號
  要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
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
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
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
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5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
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
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
參照)。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93.05.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9 條(92.02.0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7、8 條
          (89.07.26)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75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
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
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
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
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
,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1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
「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
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
、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
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
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