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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54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是否一望即知其瑕疵重大而且明顯為準。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
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
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
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
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
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
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
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
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
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76 號
  要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
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
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
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
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
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
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
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
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
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