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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16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
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
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
,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9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
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
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524 號
  要  旨:
關於祭祀公業有論及祭產之管理應依規約、特約、慣例為之,常置有經管
人則由經管人管理。因此可見在祭祀公業規約等未有明定之情形下,並不
存在各派下員可任意自行選擇使用祀產之慣例,當事人主張其基於派下員
身分而對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故因原處分受侵害,顯與祭祀公業之章
程規定不符,更難認有何特約或慣例等足以支持其主張,因此實無從原處
分有損害其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
「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
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
、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
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
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07 號
  要  旨:
互F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
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4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
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
,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
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
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