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15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應符合申請
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
申請人買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申請於該土地上集村興建農
舍,惟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申請人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土地
之所有權,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申請興建農舍,即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31 號
  要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
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
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
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
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
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
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
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
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
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
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
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
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
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
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
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
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
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
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
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4 號
  要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
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
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
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
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
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
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
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8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地方政府
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該條項授權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
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有效之規範。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並無變更,土地因徵收分割致不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
制一節亦屬事實變動原因,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條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