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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9 號
  要  旨:
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以引用,惟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次按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農地產權單純
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該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
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
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
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
或消滅,應依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准予分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
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
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
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
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
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
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
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
,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
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
,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
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4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
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
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
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
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
」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
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