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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8 號
  要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
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
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
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
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
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
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
,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