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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亦不
同;當事人於許可開發後始申請雜項執照,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則應
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此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因此,雜項執照縱經廢
止,非必開發許可亦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
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
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
,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