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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5 號
  要  旨: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
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
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7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
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
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
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
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
,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
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
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
,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7  條及第 765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
,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44 號
  要  旨: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
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
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
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
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
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
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
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68 號
  要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
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
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
。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
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