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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0 號
  要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刑法之沒收並無優先於行政罰法上之沒入之地位,
二者競合時,行政機關縱於沒收判決確定前即逕為沒入者,於法並無違誤
。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2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
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
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
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
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
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
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
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8 號
  要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
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
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
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
,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
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6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
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
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
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
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
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
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
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
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
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