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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44 號
  要  旨: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
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
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
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
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
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
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
,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
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
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
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
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