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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8 號
  要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
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
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
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
,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
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