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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1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35 號
  要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
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
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
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
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
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
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5 號
  要  旨: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
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7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
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
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
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
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
,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時,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政府核定,如義務人之開發行為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且須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
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
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
,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
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
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
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
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