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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4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
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
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
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5 號
  要  旨: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
,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
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
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
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