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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亦不
同;當事人於許可開發後始申請雜項執照,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則應
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此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因此,雜項執照縱經廢
止,非必開發許可亦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4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
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
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
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35 號
  要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
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
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
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
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
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
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5 號
  要  旨: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
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
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7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
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
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
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
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
,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204 號
  要  旨:
按:「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4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亦分別為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後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59 號
  要  旨:
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 1  條、第 3  條至第 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
」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 48 條
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3 號
  要  旨: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
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
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
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
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
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
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
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
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
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
,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3 號
  要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11 號
  要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
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
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
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
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5 號
  要  旨: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
,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
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
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
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時,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政府核定,如義務人之開發行為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且須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
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
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
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
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
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8 號
  要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
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
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
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
,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
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2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09 號
  要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
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
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
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
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13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
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
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
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
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68 號
  要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
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
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
。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
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
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
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
,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
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
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
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
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