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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7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
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
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
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
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
,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04 號
  要  旨:
本院按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福利,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水土保持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3 號
  要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
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
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
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
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
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9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
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
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
,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
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
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
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
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