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得視國防軍事需要,依年次補
行徵兵處理,按體位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補充兵役或國民兵役。
第 4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之士兵,其志願服役起算
之日,由國防部審定之。
第 5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
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第 6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關兵役稱謂之不同者,依左列規定:
一 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 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 所稱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預備役。
四 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釋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有同等
效力。
第 7 條 兵役法及本法所稱之省、縣、市或鄉鎮,其他同級行政單位,亦適用之。
第 8 條 復員比照動員召集行之。
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召集,各比照其召集行
之。
退伍比照入營行之。
以上各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得視軍事作戰需要,以在營服士官役者選升為軍官
,轉服常備軍官役或預備軍官役;以在營服士兵役者選升為士官,轉服常
備士官役或預備士官役並得視必要,預為選取候補軍官或士官,在候補期
間,仍服原役。
依前項選取人員,其應受之軍官、士官教育,由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徵集役齡男子或召集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之具有專門技能者,施以預備軍官
或預備士官教育時,得按技能類別予以徵召,其應受教育時間,亦得按軍
事技能教育需要,酌為縮短或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特種技術預備軍官或特種技術預備士官
適任證書。
第 11 條 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
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 已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按其專長核列為預
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
二 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
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
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
第 12 條 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
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 受預備軍官教育已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核列為預備士
官,轉服預備士官役。
二 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
教育者,均同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
軍官役、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
者,予以免役。
第 14 條 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得予提前退伍者之兵科人
數、退伍時間與軍職專長之核定標準,均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5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國防軍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
延役時,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準,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
滿退伍,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
二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
並呈報國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
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役時間,得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
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第 16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
而病愈後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
役:
一 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
有之軍職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 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
之二者,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
,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第 17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
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第 18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現役缺額,以補充兵、國民兵
遞補時,按左列順序行之:
一 補充兵現役。
二 依法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
三 依法應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第 19 條 依前條第一款以補充兵現役遞補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已服補充兵現役時
間,應與常備兵現役期間合併計算之。
依前條第二、第三兩款,以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或服甲種國民兵役者遞補
,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缺額時,應按年次行之。
第 20 條 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
軍職專長,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免徵集訓練,即列為補充兵預備
役。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2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應服國民兵役者,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規定,按年次、體位、地區、職業予以編組、管理、訓練
、服役,由省 (市) 政府統籌規劃,縣 (市) 政府主持實施。
前項編組、管理、訓練、服役之屬於軍事範圍者,並由軍、師、團管區司
令部分負指揮督導與協助之責。
第 23 條 國民兵教育、訓練及勤務召集所需武器彈藥,由國防部配發師 (團) 管區
司令部分配使用;所需幹部,以地方役政人員或後備軍人充任,必要時得
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遣之,所需經費列入地方政府預算。
第 24 條 應受國民兵教育、訓練者,如曾在學校或其他處所受軍事教育、訓練,相
當於應受之國民兵教育、訓練,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逕列為已受
訓練國民兵。
第 25 條 應徵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予延緩教育、訓練,由縣 (市) 政府核定之。
前項延緩教育、訓練原因消滅時,仍受教育、訓練。
第 26 條 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區分如左:
一 將官由國防部管理之。
二 將官以外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師管區司令部管理之。
後備軍人之兵役行政事務,由所屬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省 (市) 縣 (
市) 政府分別辦理之。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8 條 左列事項得由政府機關優先任用後備軍人,或由管理機關指派協助之。
一 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 適於後備軍人所修得軍職專長之工作。
政府機關任用後備軍人時,其人事管理與待遇,按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之應轉役或免役者,於每年徵兵檢查
之同時或應召時,經軍醫檢定屬實後,軍官由國防部核定,士官及士兵由
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核定。
第 30 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及軍人權
益事項,由內政部主管,其主要業務之實施劃分如左:
一 有關徵集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二 有關召集事項,由軍、師、團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
三 有關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
、團管區協辦。
四 有關軍人權益與扶助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五 其他兵役有關事項,比照以上各款劃分之。
第 31 條 國防部與內政部,軍、師、團管區司令部與省 (市) 縣 (市) 政府及其他
有關機關,所管兵役行政與兵役事務之相關事項,其業務劃分與配合,各
依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兵役業務機構地方,其應辦之兵役事項,
由國防部指定之軍事機構,內政部指定之行政機構,分別掌理之。
第 33 條 各省 (市) 縣 (市) 得組織兵役協會,鄉鎮必要時得設分會,以協助推行
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徵集,由省政府負指揮監督之責,縣 (市) 政府指揮所屬
鄉鎮公所負徵兵實施之責,分別辦理徵兵處理及有關兵役事務。
第 35 條 應徵兵額,經行政院決定,由國防部分別配賦於各軍管區、省 (市) 政府
,遞配於所屬師、團管區及各縣 (市) 政府;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地方
,其所配賦之兵額,即逕配於指定辦理兵役之軍事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
於每年六月以前配賦完竣。
第 36 條 每年應屆徵兵及齡男子之身家調查,由本人或戶長於每年四月向所屬鄉鎮
公所申報,鄉鎮公所查對戶籍記載有關身家調查事項,為必要之調查,於
每年六月以前辦理完竣,將調查經過與有關統計,呈報縣 (市) 政府彙報
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37 條 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
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下設體格檢查組、役種區劃組、軍種
兵科鑑定組,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體格檢查組,依師 (團) 管區司令部所派醫官之指導,調聘公私醫師
分區施行。
二 役種區劃組,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 (市) 政府依役男體
位及家庭經濟狀況區劃之。
三 軍種兵科鑑定組,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 (市) 政府依役
男體位,教育程度、職業技能、專長鑑定之。
體格檢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
規則內規定之。
徵兵檢查,應於九月底以前辦理完竣,將檢查經過及有關統計呈報省政府
,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38 條 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依左列順序徵集之:
一 常備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徵服之;不足時,以補充兵役及國民兵
役者之甲、乙等體位遞徵之。
二 補充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後之餘額徵服之。
三 甲種國民兵,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後之餘額徵
訓之。
四 乙種國民兵,以應服甲種國民兵役之餘額與丙等體位徵訓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按軍事勤務所需之專長與體位等次順序徵訓之。
第 39 條 抽籤,以在鄉鎮公所所在地舉行為原則,抽籤時,縣 (市) 政府、團管區
司令部及縣 (市) 有關機關,均應派代表到場監察、指導,以縣 (市) 長
或其代表或鄉鎮長為主席。
抽籤,應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辦理完竣,並由縣 (市) 政府造具役齡男子
中籤統計表,呈報省政府,另造具名冊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40 條 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到縣 (市) 政府所送名冊後,應即指定入營部隊、入營
日期,指導協助縣 (市) 政府完成徵集準備,按期實施徵集入營,於徵集
完竣時,由縣 (市) 政府及團管區司令部將徵集經過及有關統計,分別層
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 41 條 寄居他縣 (市) 之徵兵及齡男子,因事故不能回本籍時,其應受之徵兵處
理,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 身家調查與抽籤,均在本籍舉行。但抽籤得由本人委託其親屬在本籍
代行。
二 徵兵檢查,得依其本人申請,由寄居地縣 (市) 政府代為辦理。
三 常備兵、補充兵之應徵,應在本籍行之;必要時得由其本人申請本籍
縣 (市) 政府核准後,在寄居地應徵。
四 國民兵之應徵,得在寄居地行之。
前項在寄居地應徵之男子,應列入本籍徵額內。
第 42 條 寄居他縣 (市) 之徵兵及齡男子,本籍縣 (市) 因故未行徵兵時,其應受
徵兵處理,即由寄居地縣 (市) 政府辦理,並列入其徵額內。
第 43 條 應徵服現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
入營時,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縣 (市) 政府核准,彙送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
延期入營,常備兵以不逾一個月為限,補充兵以不逾十日為限,其因病不
堪行動,短期內無痊復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營 。
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於年滿二十歲之年,具有投考專科以上學校資格,
而須報考專科以上學校者,得申請延期入營,至各校停止註冊之日為止。
第 44 條 直轄市徵兵,比照縣 (市) 政府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選定編配。
二 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 (
市) 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
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
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
,不得疏散。其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
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 47 條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與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第 48 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
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
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第 49 條 教育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 (團) 管區實施,其
應受教育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指導縣 (市) 政府實施
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齡內,以五次為限,每次為三
十日以內,每年以一次為準,戰時得視教育需要酌增次數與時間。
第 50 條 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省 (市) 政府會同軍管區司令部擬定計
畫,報請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由縣 (市) 政府實施之。
國民兵及後備軍人每年應受勤務召集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予延長
,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延長時間者,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算或予以適當之救助與補償。
第 51 條 點閱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 (團) 管區實施,其
應受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指導縣 (市) 政府實施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點閱召集,每年以一次,每次以一日為限,戰時得
視必要增為二至三次。
第 5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人員。
二 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
之國民大會代表。
三 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 省 (市) 縣 (市) 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
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六 省 (市) 縣 (市) 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
七 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 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九 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一○ 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53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國防作戰準備無妨礙時,得依左列時間免受教育、
勤務、點閱三種召集:
一 退伍、歸休、停役或離職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在一年以
內者。
二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補充兵、受完應受教育、訓練之
國民兵在半年以內者。
第 5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
,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召集管
理機關或召集執行機關核准後,延期入營。但以不逾三日為限。
第 55 條 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
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
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
第 56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輪次歸休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57 條 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依兵役法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於每年施行
徵兵檢查時,經體格檢查組之檢定,後備軍人報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
區司令部核定,國民兵及役齡男子由縣 (市) 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
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機構,經檢查證明,
或於應徵、應召時經檢查決定後,同前項規定處理。
第 5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緩徵者,第四十二條第
六款應緩召者,應由原判決處理之司法機關於判決處理後,通知其本籍或
寄居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徵兵及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後,彙
報內政部並通知團管區司令部。
二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報團
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視為緩徵、緩召
原因消滅,均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之。
第 60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學生肄業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
時,造具學生名冊,呈經教育主管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原籍或寄居縣
(市) 政府審定,轉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61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緩召者,於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經部
隊醫官檢驗屬實後,即予延緩本次召集。但因重病已不堪行動者,得經縣
(市) 衛生機關檢驗證明後,層報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第 6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緩召者,除應召後擔任適於原有技能之工作者
仍受召集外,應以他人不可能代替者為限;此項國防工業種類、技術員工
類別及其緩召年齡、時間與身分鑑定等,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緩召人員,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由所屬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
令部予以初審,並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
前予以核定。
第 63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緩召者,應於每學期始業時,由所屬縣 (市)
政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予以初審,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
司令部核定之。
第 64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緩召者,以賴其
扶養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屬,依其工作收益或財產權益收入,仍無法維持其
家庭當地一般生活標準者為限。
第 65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緩召者,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經鄉鎮
公所查明屬實,呈報縣 (市) 政府審核,並轉報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
前核定之。
第 66 條 應受免役及緩徵、緩召者,除依有關各條由各機關、學校查報並通知其本
人外,其他不屬於機關、學校者,應由本人或戶長向所屬鄉鎮公所申請之
。
應受禁役者之查報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7 條 緩徵、緩召依照有關各條所定時間查報或申請審核後,如有學生退學、國
防工業技術員工開補、國民學校教員退職、解聘等,應由各該管機關、學
校隨時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縣 (市) 政府,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予以核
定或轉報核定之。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業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者,經縣 (市) 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 經縣 (市) 政府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徵者,由縣 (市) 政府按名
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徵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
別發由其所屬鄉鎮公所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二 經師管區司令部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召者,由師管區司令部按名
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
別發由其所屬縣 (市) 政府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縣 (市) 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分別造具名冊通
知有關機關、學校,並分別造具統計表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 69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證
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鄉鎮公所呈報縣 (市) 政府依照前條所定
之核定機關,分別報請省政府或層報軍管區司令部複核之,在申請複核期
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 70 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所屬鄉鎮公所申報
之。
第 7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
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
就業事宜由內政部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等
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
一 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
有學級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
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
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二 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通
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 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兩款規定辦理;其
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
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即依本條
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四 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隨營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
同教育部定之。
第 73 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之學生與職工,視為公假
。
第 74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由省 (市) 政
府依左列原則訂定辦法,由縣 (市) 政府實施之:
一 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或就公私事業優
先安置適當工作,俾能自給自養。
二 依前款之安置尚未實現時,或雖經安置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者,或全
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必需,籌給現金或實物,以
維持其生活。
三 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其必需予以現
金、實物等救濟之。
第 75 條 在營服役期間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疾或身體衰弱不堪再行服役
者,除照「陸海空軍」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
業者,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應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
,於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安置適宜之工作。
二 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 不能就業、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 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
構收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第四兩款教養、安置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各部、會
、署及地方政府協同辦理之。
第 76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教養事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死者之子女無力為生時,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
二 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
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
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
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地方攻府負責實施。
第 77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五款所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主管,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籌建
公墓予以安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 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列敘方志
,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第 78 條 依照以上各條規定,軍人及其家屬應享之權利,國防部及軍、師、團管區
司令部其他有關軍事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予以適
當之指導配合及協助。
第78-1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 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 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三 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
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 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二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
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
齡,惟博士班就讀最高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延期條件、護照核發管
制、僑居身分加簽及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視同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妨害兵役之情形,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懲處。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與護照管理,由內政部定之。
第 7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宣誓之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
令,盡忠職責,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 80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第 81 條 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
第 82 條 依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申報之事項,本人因故不在
時,由戶長申請、申報;戶長亦因故不在時,由其成年親屬申請、申報;
無成年親屬者,由村里長申請、申報。
第 83 條 為推行兵役及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慰勞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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