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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91 號
  要  旨:
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準用。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
,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
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
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
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
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
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
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
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
、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
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
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2 號
  要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
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
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
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
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
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