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
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
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
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
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
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
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
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
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
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
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
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
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
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
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
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
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
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
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
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
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
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
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
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
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
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
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
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
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
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
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
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
,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