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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
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
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
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
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
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
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
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
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
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
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608 號
  要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
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
,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
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
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
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
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
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
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
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
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09 號
  要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
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
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
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
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
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
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
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4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
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
,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