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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得予以退伍。本件受處分人任
職軍官期間,因感情糾紛及違規租屋等問題,經考績評定為丙上,且人事
評審會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亦給予其陳述、申辯機會,並予充分告知,而
依據上開規定作成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事用法要無違誤可
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上訴字第 3181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固為役齡男子,且經機關固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行為人
已出境達二十餘年之久,由於其係遷出國外多年未歸,顯已定居國外,實
難期行為人最後一次經核准出境臺灣時,預知在二十餘年後會經催告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又行為人出境後未再入境之原因甚多,檢察官如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悉已被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
返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不能以其於二十餘年後經原戶籍所在之機關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即認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
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
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
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25 號
  要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
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
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
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
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
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
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
,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
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
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
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
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
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
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
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
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
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
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
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
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
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09 號
  要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
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
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
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
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
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
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
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5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
,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
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
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
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
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要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40 號
  要  旨:
申請人是基於退伍軍官身分一併請求其所另具有之士兵年資退伍金,該士
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顯非獨立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與軍官退伍金
請求權一併行使,則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軍官退伍金
時效之規定辦理。又申請人於退伍時雖無法律就退伍金請求時效加以規定
,但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既已有明文規定,其至遲應於該法律
施行日起五年內行使,否則其退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