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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608 號
  要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
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
,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
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
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
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
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
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4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
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
,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