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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兵役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365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
期間,有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情形者,予以停役。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17 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常備軍官經依懲罰法第 17 條規定,
除遭撤職外,並受有於一定期間經停止任用之懲罰者,即符合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停役原因而應予停役。嗣後該停役原因即
所受一定期間經停止任用之懲罰遭撤銷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
規定,經撤銷之懲罰處分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據以作成之停役處分
因停役原因自始消滅,自亦得予以撤銷。軍人待遇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
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該條立法理由指出,依同服役條例第 14 條及兵役法第 20
條規定,應予停役者,即無現役軍人身分,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
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有追算羈押期間年資之規定,爰對停役者,於
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停役年資可予追算者,考量其服役年資並未造成
中斷,自應補發渠等停役期間之本俸,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
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
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
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
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
、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
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
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1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既將「停止任用期間屆滿」與「撤職原因消滅」並列,解釋上應
認「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之情形,係指撤職原因未消滅,僅撤職時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之期間屆滿;至「撤職原因消滅」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
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之情形。又軍官、士官遭撤職時,既會
同時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且予以停役,則「停役原因消滅」解釋上應同於
「撤職原因消滅」,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3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46 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
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
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
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之。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
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
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
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但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
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
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
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
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行為人既為乙種國民兵,非
志願役士兵,且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臺灣銀行悉依行為時優存
辦法辦理,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自非修正後服役條
例第 52 條第 1  項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之
對象,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行為人至銀行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
領優存利息,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