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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
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
,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
,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
,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
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
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
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356 號
  要  旨: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
    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
    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違章行為態樣(前者為提供
    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
    )、規範及裁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後者則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
    均顯不相同,自不容混淆。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
    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如屆期仍未
    改善,得按次處罰。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分
    相對人受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
    期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
    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
    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
    促處分相對人能「依期限」改善。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是要
    求違規的行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
    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
    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行
    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
    確實有依期限改善,自然應以期限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
    準。從而,處分機關如果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不待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
    ,反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予
    以處罰,即不符合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須「屆期
    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
    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
    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
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
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
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
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55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
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
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
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
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
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
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
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