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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2 號
  要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亦無認定陳報事項是否合法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
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
,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
,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
,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
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
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
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
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
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
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
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5 號
  要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
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
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
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