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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29 號
  要  旨:
倘殯葬設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置人
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設施,該拍定人或
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殯
葬設施之原核准事項,該申請人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此外,若非申請
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則無須依同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1 號
  要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
」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
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
,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
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
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
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
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
。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5 號
  要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
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
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
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
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
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
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