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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1 號
  要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
」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
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55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
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
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
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
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
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
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
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