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
| |
要 旨: |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910 號 |
| |
要 旨: |
行政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為由,而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者,限於該資料或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始足當之
。
|
|
3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622 號 |
| |
要 旨: |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亦無認定陳報事項是否合法之效力。
|
|
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07 號 |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對象,並未僅限於行政處分書之相對
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及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
|
|
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021 號 |
| |
要 旨: |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
」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
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4 號 |
| |
要 旨: |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
|
7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55 號 |
| |
要 旨: |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
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
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
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
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
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
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
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8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25 號 |
| |
要 旨: |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
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
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
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
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93 號 |
| |
要 旨: |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