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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7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
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
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
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
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
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
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
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
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
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
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29 號
  要  旨:
倘殯葬設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置人
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設施,該拍定人或
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殯
葬設施之原核准事項,該申請人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此外,若非申請
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則無須依同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15 號
  要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
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
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
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
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
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
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
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
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
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
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
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
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
,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
,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
,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
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
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
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356 號
  要  旨: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
    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
    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違章行為態樣(前者為提供
    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
    )、規範及裁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後者則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
    均顯不相同,自不容混淆。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
    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如屆期仍未
    改善,得按次處罰。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分
    相對人受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
    期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
    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
    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
    促處分相對人能「依期限」改善。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是要
    求違規的行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
    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
    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行
    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
    確實有依期限改善,自然應以期限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
    準。從而,處分機關如果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不待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
    ,反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予
    以處罰,即不符合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須「屆期
    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
    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
    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1 號
  要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
」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
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
,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
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
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
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
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
。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1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
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
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
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
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55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
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
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
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
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
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
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
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