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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殯葬管理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
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
。於撤銷訴訟中,如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
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
,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此為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
,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
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
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
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