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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選字第 20 號
  要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
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
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
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
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
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
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
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
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
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
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
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
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
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
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
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
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
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
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
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
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
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
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
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
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