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 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 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