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