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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選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
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
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
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
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
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1735 號
  要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
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
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
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
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
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
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
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
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
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
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
,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
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
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