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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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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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
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
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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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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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
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
,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
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
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
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
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
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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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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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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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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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所為准予刊登「推薦政黨名稱」於選舉公報上或於公報
上刊登「無」之決定,具有「確認候選人是否經政黨推薦」之法律效果,
是上開決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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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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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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