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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其性質應屬確認
處分。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
及年、月、日等事項,縱未依法載明其救濟途徑,亦非足以產生無效結果
之瑕疵。

2 裁判字號: 108年選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
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
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
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
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
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要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選字第 1 號
  要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56 號
  要  旨: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